索引号 730845566/2020-85318 主题分类 教育
发文单位 随州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 随教规〔2020〕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24 14:20
编辑 随州市教育局 审核 徐家欢
关于印发《随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4-24 14:20 信息来源:随州市教育局 编辑:随州市教育局 审核: 徐家欢 字号:[ ]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78号)精神,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随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422

随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78号)精神,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属地县级教育部门许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艺术、体育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培训机构和面向成人开展培训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以服务学生为目的。

第二章 

第五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 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 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湖北省”“全省”等字样。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明确易懂。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者中心。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者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设立监事会(监事)。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5人以上单数)。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1.教学管理制度;

2.安全管理制度;

3.员工管理制度;

4.学生管理制度;

5.档案管理制度;

6.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7.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8.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

9.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10.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当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举报电话。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任教和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专业素养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从事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等与升学或者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聘任外籍教师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批复和资格认定证件。

第四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且开办或者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开办或者注册资金应当存入本机构的开户银行,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审批机关。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账户,建立账户最低余额制度,其账户余额不少于开办或者注册资金的50%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培训场地面积应当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场地应当由培训机构专用,有多间用房的应当集中连续。开展中小学生学科类培训的,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开展“一对一”中小学生学科类培训的,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有良好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简易住房、无产权证房屋等作为办学场地。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第二十六条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当与产权人或者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办学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备案或者许可。

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堂、小卖部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和每个普通教室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视频至少保存30天以上。配备必备的安防器械(防刺背心、警棍、隔离钢叉、头盔等)。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五章 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开展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应当在开班培训前15日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应当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不得借培训向学生推销资料和相关用品。

第三十三条不得组织举办或者与学校和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与学科相关的竞赛活动或者考试、测试活动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本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报审批机关备案。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申请办学许可。

第三十六条本标准由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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